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資地字第005131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3月4日,權利人為王國榮,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1日至民國85年5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曾為被告設定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4日、收件字號85年東資地字第005131號、權利人王國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清償日期為85年5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5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乃已於100年5月3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5年5月30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開立支票向被告借錢,原告雖父親一再答應還錢,卻這麼久了沒有還,希望私下協調還錢,原告也知道這筆債務,就是不出面解決,畢竟是原告父親欠的錢,原告應該負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也不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85年5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5月31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100年5月3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05年5月3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核與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相符,自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父親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惟其上開所辯,核與原告無涉,亦非得拒絕塗銷抵押權之法律上理由,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