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文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清與 蘇昭文 為朋友關係,蘇昭文向 周文凱 借用面額新臺幣20萬元支票1紙,交由盧文清持往向經營當舖之友人借錢,並由盧文清擔任保證人。嗣蘇昭文無法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盧文清遂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9時5分許,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周文凱居住大樓前找周文凱理論,並要求周文凱拿出現金20萬元,周文凱不從。詎盧文清竟與該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酒瓶、棍子等毆打周文凱,致周文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腫脹、左手背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後背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凱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列印相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罪日期是在105年1月14日,係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察於此,未為累犯之認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周文凱催討還債遭拒,竟
不滿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而有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舉動,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南司簡調字第1015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是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已不復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然存有違背法令以及判決量刑審酌之因素不復存在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向告訴人周文凱借用支票,持該支票向
告訴人周文凱要求支付票面金額遭拒,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挫傷、撕裂傷等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希望能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