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家凱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89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行進方向道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自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步行在福德街之行人穿越道之 丁再新 ,蔡家凱因閃避不及撞擊丁再新,致丁再新受有左腳腓骨、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上臂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左側3、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家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再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106偵9363號卷第9-10頁背面、第34-35頁、106審交易483號卷第19-20頁、第28-29頁、第40-40頁背面、第48-49頁背面、106審交簡上56號卷第21-22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再新及告訴代理人 許怡婷 、 丁怡珍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106偵9363號卷第11-12頁、第34-35頁、106審交易483號卷第19-20頁、106審交簡上56號卷第21-22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106偵9363號卷第15-19頁背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同前卷第13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同前卷第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被害人丁再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則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紅燈,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丁再新,致告訴人丁再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