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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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鍵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鍵銘係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郭龍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龍達受有左手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龍達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南檢文盈105偵11973第64810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所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