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轉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雖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7頁至背面、第17至20頁)。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第21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符上述「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亦無從就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900元折算│││折算1日。│折算1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4日│93年5月14日至94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463號│字第1175號│17038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105年度簡字第3599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13日│105年08月23日│106年11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105年度簡字第3599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5年07月19日│105年10月04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