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翔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翔智家中還有80歲的母親,被告之配偶亦還在服用藥物,其等均需要人照顧,又適逢農曆過年,伊從頭到尾都坦承犯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涉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於犯案後,為避免遭查獲而更換原搭乘車輛逃逸,嗣經警方執行拘提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19日起再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07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業如前述,現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惟該理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非可據為認定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再者,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將來仍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之證據待調查,為確保被告到案及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尚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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