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楊元豐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被告 陳文潔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結婚、103年11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茲因兩造婚前有共同購屋之需求,被告乃要求原告先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寄存於被告帳戶,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0年6月7日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爾後被告於100年7月間訂購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登記名義認知歧異,乃另協議系爭房屋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價款亦由被告單獨負擔(下稱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原告本為共同購屋之目的始將150萬元寄託予被告,惟原告現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且兩造已協議買賣價金全數由被告負擔,寄託目的未達,被告自應返還上述寄託款項15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共同購屋之協議。又兩造於100年7月1日曾為婚前協議,約定婚後家庭經濟財產由被告全權處理,並信任其支配管理;復於100年7月16日約定結婚所需費用之分配,其中,購買房屋之價金75萬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楊澎真 支付、20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按月扣繳,至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則由原告支付(即稱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而原告100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即係依上開協議作為結婚開銷之費用,部分用於兩造婚禮(包含喜餅、婚宴、蜜月),部分則為添購房屋傢俱等家用,均已用罄,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103年11月13日離婚。
2.原告於100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3.被告嗣以母親楊澎真名義,於100年7月13日以27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
4.兩造於100年7月16日曾簽立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楊元豐與陳文潔訂於100年10月參加高雄市政府集體結婚,所需費用大概分配如下:1.屏東縣○○鎮○○街○○○號房屋(即稱系爭房屋)計275萬,自備款75萬由陳文潔媽媽楊澎真支付。2.200萬貸款由陳文潔薪水按月扣繳支付。3.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由男方代表楊元豐支付。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裁判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固舉其100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之匯款單,及被告桂林郵局帳戶100年6月7日至103年6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自原告匯入150萬元迄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75萬元前,帳戶提領金額合計已達97萬1000元,顯足支付上開頭期款等情為證(見卷二第8頁、第81頁)。惟查:
⑴上開匯款單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一事
,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仍不得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又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共同購屋之約定,惟迄未提出證據為憑,是該筆150萬元是否係基於日後購屋之目的而寄存於被告帳戶,顯有可疑。況依兩造100年7月16日簽立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系爭房屋自備款75萬元由楊澎真支付、20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薪水扣繳;原告則負責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費用(見卷二第25頁),足見,兩造間就購屋款並無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而楊澎真籌措系爭房屋頭期款75萬元之資金來源,亦據被告提出楊澎真帳戶提領記錄為證,有楊澎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2頁、第57頁),據此,縱然被告桂林郵局帳戶自原告100年6月7日匯入150萬元後,迄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75萬元前,提領金額合計達97萬1000元,已足支付上開75萬元頭期款,亦難憑此逕認系爭房屋頭期款係以該筆150萬元匯款支付。況金錢具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生混同效力,無從予以析離分辨,原告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就該帳戶內之全數存款原可依其規劃統籌運用,是其縱將原告匯入該帳戶中之150萬元挪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再另調撥資金支應依系爭協議應由150萬元支付之結婚開銷,亦屬原告理財規劃之範圍,尚難據此即認該筆150萬元係其基於兩造共同購屋之目的而寄存於被告帳戶,至為明確。
⑵況依原告所陳,兩造係因共同購屋之目的,乃約由原告匯
款150萬元寄存於被告帳戶,嗣因房屋登記名義認知歧異,乃另協議系爭房屋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價款亦由被告單獨負擔云云。依此,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16日兩造為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時,應已知共同購屋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此時理應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其卻遲至兩造離婚失和後始請求返還,顯有違常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基於共同購屋之目的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要不足採。上開150萬元匯款與購屋無關,應可認定。
本院斟酌該筆匯款時間在兩造結婚前未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另提供作為結婚、添購家具用品所需費用之資金,應認被告辯稱:上開150萬元匯款即係充作依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由原告負擔「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費用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購買監視錄影器、電視機、床組、博視燈、印表機、藍光播放器及支付喜餅定金、尾款費用共15萬714之單據(見卷二第91頁~第98頁),主張上開費用始為履行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中,「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費用云云,惟衡情男女締結婚約、共組家庭所需費用不貲,原告對於婚後與被告同居一節並不爭執,則兩人共同生活所需之家具、家電用品,即遠逾原告上開主張購買之用品,是其在匯款之150萬元不足支應兩造結婚所需開銷及共同生活之家具用品費用外,另有添購部分家電及支出喜餅費用,亦合於情理,尚不得僅以原告曾有購買部分家電,逕否定該150萬元係用作原告依協議應負擔「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
3.據上,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桂林郵局帳戶,係充作兩造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中「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已可認定。原告主張該筆150萬元匯款係基於購屋之目的而寄存於被告帳戶,要屬無據,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桂林郵局帳戶,係充作兩造系爭結婚費用分配協議中「結婚所需開銷及屋內用品」之資金,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