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李文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所涉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文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其間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0號裁定撤銷停止處分另送執行,於民國90年8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案經檢察官另予起訴,李文量因未再到案而遭通緝,惟於緝獲後已另由該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文㨗與被告李文量為堂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46頁),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文㨗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李文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所涉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李文㨗係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因不滿家族不動產遭李文㨗變賣而生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至李文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門外,手持鋁棍將李文㨗之大門玻璃及懸掛於門外之監視器1支予以敲毀,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文㨗。
二、案經李文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㨗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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