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2段60巷3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貳捲及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北市土城區」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麗君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
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2捲及六合彩簽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被告陳麗君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60巷3弄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君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60巷3弄14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或4個(即四星)之號碼為1組,簽選2個號碼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3個、4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70元,陳麗君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利潤,並將下注後之牌支簽單及其餘簽注金交歸「劉先生」所有,嗣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當期之中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陳麗君收取簽注單後交予「劉先生」,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劉先生」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2捲及六合彩簽單7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2捲及六合彩簽單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劉先生」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10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2捲及六合彩簽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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