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楊 元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潔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就其中部分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婚前有共同購屋之需求,上訴人乃於民國100年6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0年7月間訂購房屋,嗣兩造就房屋登記名義認知歧異,乃另協議將房屋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價款亦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惟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離婚,故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目的未達,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150萬元,而於原審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自承將上訴人所匯之150萬元中之114萬6770元用於購買附表所示之用品、裝修房屋,扣除該部分後,系爭150萬元應尚餘35萬3,230元,而變更於原審請求之
114萬6770元之本息部分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上訴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依原訴,上訴人所請求者為金錢債權,法院所須調查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150萬元,是否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及被上訴人就該15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依上訴人變更之訴,本院則須調查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變更請求者為物權之請求,此二原因事實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聯性,而法院就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不能加以利用,本院仍須就附表所示物品逐項調查何者為上訴人所有,且此有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此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主張此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而於本院變更
之訴聲明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餐桌等物品,所依據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消費寄託之請求權不同,其未曾在原審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本件變更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准許變更,自無可取。
㈢又,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金錢給付之權利,縱被上
訴人有將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購買物品之情形,上訴人仍得依其原來權利關係為金錢之請求,不因被上訴人已將金錢花用而失去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權,故此種情形,並不能認有情勢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規定之適用,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項目│金額│├───────────────────┼─────┤│監視錄影器CP1│14,600│├───────────────────┼─────┤│監視錄影器CP2│15,300│├───────────────────┼─────┤│監視錄影器CP3│10,000│├───────────────────┼─────┤│合計│計39,900│├───────────────────┼─────┤│ 施樟 大書桌│││興檜大書櫃(封板)│45,000││興檜大高櫃(封板)││├───────────────────┼─────┤│合計│計45,000│├───────────────────┼─────┤│胡桃木心板開放書櫃36尺(2只)│││胡桃木心板開放書櫃26尺(1只)│││美彩繪柚木床頭+木心板5尺(1組)│31,000││寶彩繪衣櫥二抽雙吊各1只(1組)│││大超硬床墊(金黃)5尺(1只)││├───────────────────┼─────┤│檜木化粧椅│1,000│├───────────────────┼─────┤│合計│計32,000│├───────────────────┼─────┤│豪樟大雙面櫃5尺(1組)│28,000│├───────────────────┼─────┤│進檜大床組床櫃2+斗櫃│75,000││十鏟台含椅8尺衣櫥(不含床頭台)││├───────────────────┼─────┤│友實大衣架(1只)│2,000│├───────────────────┼─────┤│凡檜大床櫃玻6.5尺(1只)│15,000│├───────────────────┼─────┤│合計│計120,000│├───────────────────┼─────┤│施樟木36尺鞋櫃36尺(1只)│6,000│├───────────────────┼─────┤│556雙花大茶几(1只)│3,000│├───────────────────┼─────┤│木心板開放書櫃(胡)36尺(1只)│4,000│├───────────────────┼─────┤│合計│計13,000│├───────────────────┼─────┤│一樓梵谷進口原木餐桌│27,100│├───────────────────┼─────┤│家用吸塵器│24,500│├───────────────────┼─────┤│合計│計51,600│├───────────────────┼─────┤│元豐用男西裝2套襪子襯衫等│42,398│├───────────────────┼─────┤│元豐的Uniqlo黑大衣│4,990│├───────────────────┼─────┤│結婚用金飾品等(屬上訴人之部分)│123,200│├───────────────────┼─────┤│Burberry皮夾二個│27,620││(購買兩個,兩造各一)││├───────────────────┼─────┤│合計│計198,208│├───────────────────┼─────┤│一樓日立分離式冷氣│53,000│├───────────────────┼─────┤│一樓國際冰箱│33,000│├───────────────────┼─────┤│國際牌洗衣機│11,500│├───────────────────┼─────┤│一樓冷氣電線│2,000│├───────────────────┼─────┤│四樓國際窗型冷氣│17,000│├───────────────────┼─────┤│二樓三樓分離式冷氣│91,000│├───────────────────┼─────┤│一樓辦公桌椅│13,600│├───────────────────┼─────┤│一樓大鞋櫃│11,000│├───────────────────┼─────┤│合計│計232,100│├───────────────────┼─────┤│二人左扶手大沙發│28,300│├───────────────────┼─────┤│右貴妃沙發│25,600│├───────────────────┼─────┤│合計│計53,900│├───────────────────┼─────┤│三樓大床上墊│41,160│├───────────────────┼─────┤│三樓大床下墊│15,050│├───────────────────┼─────┤│床頭│13,000│├───────────────────┼─────┤│合計│計69,210│├───────────────────┴─────┤│總計85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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