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傑
邱奕騰吳盛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3560號、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紫琪舒體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上開美容館於104年1月2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廖心緣 後,甲○○仍擔任該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甲○○並雇用乙○○(綽號「 明哥 」)、丙○○(綽號「 平哥 」)擔任該美容館之早班、晚班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待客人及分派小姐之工作。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趙姿茜 (化名「奶茶」),於該店第5號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黃福安 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8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21時20分、2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陳奕蓁 (化名「ISA」)、 蔡儜蕙 (化名「小曼」),於該店第4號、第3號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1,8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陳昱志戎品緎 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口腔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及「半套」之猥褻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800元則歸甲○○、丙○○及乙○○所有以營利(若為「全套」性交服務,則收取2,800元,惟拆帳方式不明)。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20時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服務生蔡儜蕙,於該店第4號包廂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1,8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吳中豪 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900元,餘款900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尚未完成性交易之蔡儜蕙、吳中豪,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姿茜、蔡儜蕙、陳奕蓁、戎品緎、陳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福安、吳中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蔡儜蕙與男客吳中豪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並從事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因員警當場查獲,致男客無法與女服務生完成性交行為,亦無礙於其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丙○○、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3人分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蔡儜蕙、陳奕蓁於該店內與男客戎品緎、陳昱志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可認被告3人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
(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知悔改,與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容留成年女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者,欲從中獲利之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丙○○、乙○○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受雇於被告甲○○負責接待客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甲○○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無論係受讓或出讓上揭美容館,其皆為該美容館之實際或現場負責人,而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在上揭美容館為警查扣,堪認俱屬被告甲○○所有無訛,且係供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營業日報表1張、保險套6個、計時器1個、監視器主機1台,分別係屬於甲○○、丙○○、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丙○○、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營業金,因證人黃福安、陳昱志、戎品緎、吳中豪均證述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則該筆現金顯非被告甲○○、丙○○、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潤滑液│瓶│1│└───┴────────┴───┴───┘附表二: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營業金│新臺幣│12,200│├───┼────────┼───┼───┤│二│營業日報表│張│1│├───┼────────┼───┼───┤│三│保險套(未拆封)│個│6│├───┼────────┼───┼───┤│四│計時器│個│1│├───┼────────┼───┼───┤│五│監視器主機│台│1│└───┴────────┴───┴───┘附表三: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一│潤滑液│瓶│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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