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有關「竟仍於101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其胞兄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其胞兄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被告張文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991巷58弄70
衖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2千元確定,於98年9月14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101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其胞兄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買東西,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49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