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即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魏先生」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陳建壹 、 沈家綾 、 王梓頎 、粘 永祿 、 呂美葶 、蘇 柏銘 、 林菩 施用詐術,並使上開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林榮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建壹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匯入借款利息之用,並說要兩本才能證明身分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於10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自稱「魏先生」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建壹、沈家綾、呂美葶、 蘇柏銘 、林菩及被害人王梓頎、 粘永祿 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粘永祿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帳單1份、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魏先生」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核款依據均不知情,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而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提出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豈能輕易放款?且依被告所辯,經對方核撥貸款,無法確保向「魏先生」取回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防止貸得款項遭「魏先生」挪為己用;對方亦無法預期被告是否辦理提存摺及款卡掛失補發,將撥入帳戶之借款自行領出使用。且對方如欲取得還款,提供自己帳戶歸被告匯款即可,否則如何避免被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拒不還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5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辦理貸款、又有工作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上開2帳戶交付時分別僅剩餘79元及10元,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建壹、沈家綾、呂美葶、蘇柏銘、林菩、被害人王梓頎、粘永祿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陳建壹、沈家綾、呂美葶、蘇柏銘、林菩、被害人王梓頎、粘永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前述
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多達16萬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陳│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陳│103年10│兆豐銀行帳│29,987元│││建壹│月11日17│建壹,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17│戶│29,987元││││時12分許│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時39分、│││││││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54分許│││││││定云云,致陳建壹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告訴人沈│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沈│103年10│兆豐銀行帳│29,987元│││家綾│月11日17│家綾,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18│戶│││││時36分許│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時20分許│││││││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沈家綾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被害人王│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103年10│兆豐銀行帳│21,980元│││梓頎│月11日19│梓頎,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19│戶│││││時許│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時31分許│││││││將造成重覆扣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王梓頎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4│被害人粘│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粘│103年10│國泰世華銀│19,701元│││永祿│月11日19│永祿,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19│行帳戶│││││時許│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時50分許│││││││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致粘永祿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5│告訴人呂│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呂│103年10│國泰世華銀│9,989元│││美葶│月11日19│美葶,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20│行帳戶│14,998元││││時57分許│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時32分、│││││││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54分許│││││││定云云,致呂美葶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6│告訴人蘇│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蘇│103年10│國泰世華銀│5,258元│││柏銘│月11日20│柏銘,佯稱之前網路購│月11日20│行帳戶││││(聲請書│時12分許│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時57分許│││││誤載為林│(聲請書│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菩,予以│誤載為13│定云云,致林菩陷於錯││││││更正)│分許,予│誤,操作ATM提款機匯│││││││以更正)│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7│告訴人林│103年10│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林│103年10│國泰世華銀│8,099元│││菩(聲請│月11日20│菩,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月11日21│行帳戶││││書誤載為│時13分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時許│││││蘇柏銘,│(聲請書│造成連續扣款,需至││││││予以更正│誤載為57│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分許,予│云,致蘇柏銘陷於錯誤│││││││以更正)│,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