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芸 保證人 侯盈君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新台幣(下同)71,941元;另有二房一車,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上開二屋課稅現值為367,800元,而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030號拍賣公告,第一拍底價合計則為230萬元;再本件聲請人雖願將其中一屋變賣,並將價金加入更生方案中受償,但歷經多月尋覓買主,皆無親朋好友願意購買,另經其詢問房仲業者委託變價,業者亦表示在無土地所有權情況下,恐難以賣出而不願受托;是本院考量上開二屋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聲請人並非原始起造人,至多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另房屋座落土地為國有,上開房屋座落多筆土地上,房屋與土地法律關係不明(聲請人繳納租金及補償費單位有多個),是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僅有上開兩筆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依一般變價程序移轉清算財團所有權,且清算程序不發放權利移轉證書亦無法點交,將影響買受人意願,於清算程序中是否可順利變價尚有疑義,是以65萬元計算上開兩筆房屋之價值,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030號拍賣公告附表在卷為憑,故認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72萬元。
(二)復查,聲請人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工作,目前由兩名子女每月各給付5,000元,作為名下房屋土地租金與使用補償費(每半年約繳納30,963元,即每月約5,160元)、水電費及聲請人生活費,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土地租金繳納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收據、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再查,因聲請人現無法工作,是未來將由其子女侯盈君固定資助5,000元,並將其中一棟房屋租予親戚(未簽立租約),每月租金3,000元,共計8,000元用於還款,並由有資力之子女侯盈君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等情,有侯盈君簽立保證書及薪資單在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並由子女侯盈君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一)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加計其所需支付土地租金與補償費約10,000元,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應屬合理。
(二)再聲請人自100年起即受重鬱症所苦,無法工作,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768,000元,高於本院所估定清算財產價值,並由聲請人子女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侯盈君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新光銀行│351149│14.42%│1154│├─────┼───────┼─────┼───────┤│聯邦銀行│477931│19.62%│1570│├─────┼───────┼─────┼───────┤│元大銀行│299485│12.3%│984│├─────┼───────┼─────┼───────┤│大眾銀行│207132│8.5%│680│├─────┼───────┼─────┼───────┤│花旗銀行│74400│3.05%│244│├─────┼───────┼─────┼───────┤│遠東銀行│371116│15.24%│1219│├─────┼───────┼─────┼───────┤│第一金融資│338872│13.91%│1113││產││││├─────┼───────┼─────┼───────┤│元大國際│288698│11.85%│948│├─────┼───────┼─────┼───────┤│滙誠第一│15455│0.63%│50│├─────┼───────┼─────┼───────┤│滙誠第二│11355│0.47%│38│├─────┼───────┼─────┼───────┤│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8000││││額││├─────┼───────┼─────┼───────┤│清償成數│31.53%│還款總額│768000│├─────┴───────┴─────┴───────┤│補充說明:││1.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已結清,爰更正債權││表如附件二││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件二:更正債權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