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壹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叁玖公克)、K他命結晶貳包(驗餘淨重玖點伍貳叁捌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尚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6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5年7月18日假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得減刑部分減刑為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明知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K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猶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2顆及K他命結晶2包後,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攜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6室,剝取部分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及將少許K他命結晶捲入香菸後,交付 張薇婷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MDMA、K他命予張薇婷。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1.5顆、K他命結晶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薇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1.5顆、K他命結晶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張薇婷於101年6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MDMA、K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稽。又前開扣案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圓形錠劑1.5顆,檢出MDMA、K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39公克,白色結晶2包,檢出K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5238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2009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禁藥MD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將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及將K他命結晶捲菸交付張薇婷,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所為既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MDMA及K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轉讓MDMA、K他命之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1.5顆、K他命結晶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MDMA與K他命混合錠劑驗餘淨重0.5339公克,K他命結晶2包驗餘淨重9.5238公克),係被告轉讓張薇婷所餘,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前開K他命結晶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係用以裝盛、包裹K他命,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本案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MDMA(與K他命混合之錠劑)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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