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洋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吳秀桃康麗娟黃芮瑩李如玉林素 瑜等5人(下稱吳秀桃等5人)詐騙款項,致吳秀桃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洪佳琳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秀桃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桃、康麗娟、黃芮瑩、李如玉、 林素瑜 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吳秀桃、康麗娟、黃芮瑩、李如玉、林素瑜各自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吳秀桃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吳秀桃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48,312元,數額非微,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匯款時間│匯款(存款│匯入(存││││時間及手法││)金額(新│入)帳戶││││││臺幣)││├──┼───┼────────┼─────┼─────┼────┤│1│吳秀桃│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3年9月│29,989元│渣打銀行││││為網路購物及金融│15日19時36││帳戶││││機構人員,於103│分許││││││年9月1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秀桃,並訛稱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吳秀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洪佳琳之右開帳戶│││││││。││││├──┼───┼────────┼─────┼─────┼────┤│2│康麗娟│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3年9月│29,809元│渣打銀行││││為網路購物人員,│15日19時59││帳戶││││於103年9月15日│分許││││││某時撥打電話予康│││││││麗娟,並訛稱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康麗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匯款至洪│││││││佳琳之右開帳戶。││││├──┼───┼────────┼─────┼─────┼────┤│3│黃芮瑩│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300,000元│富邦銀行││││103年9月15日14│15日15時許││帳戶││││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芮瑩,並佯稱係│││││││其女兒,欲借款投│││││││資云云,致黃芮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洪佳琳之右│││││││開帳戶。││││├──┼───┼────────┼─────┼─────┼────┤│4│李如玉│詐騙集團某成員佯│103年9月│8,514元│渣打銀行││││為網路購物及金融│15日19時53││帳戶││││機構人員,於103│分許││││││年9月15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如玉,並訛稱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如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洪佳琳之右開帳戶│││││││。││││├──┼───┼────────┼─────┼─────┼────┤│5│林素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年9月│150,000元│中國信託││││103年9月16日9│16日11時6││銀行帳戶││││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分許││││││素瑜,佯稱係其女│││││││兒同學,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素│103年9月│30,000元│中國信託││││瑜信以為真而陷於│16日14時18││銀行帳戶││││錯誤,故依指示匯│分許││││││款至洪佳琳之右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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