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示,前開犯罪嫌疑,僅以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等始足當之。而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前開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並無理由,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 李天賜 、 李天聖 簽發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並經持票人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0,000元及利息)部分主張抵銷。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被上訴人、李天賜、李天聖同意下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而認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認上訴人惡意取得本件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決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所指之本票債權為被上訴人於83年8月間,由被上訴人持向訴外人即代書 王明欽 所借,而被上訴人提出供借款擔保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亦經被上訴人等三人同意後,始交與王明欽辦理抵押權設定,而王明欽亦陳稱本件本票債權500,000元乃是由被上訴人乙○○多次向其取款總金額。而上訴人之胞姊 黃錦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為其夫)因信任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同意收受本件本票將款項借予王明欽轉予被上訴人,是自不能因為被上訴人與丙○○有無對價關係,認上訴人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時本件被上訴人對本票上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並不爭執,而民間借貸習慣又均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提供不動產擔保,與本件情形相同,是本件上訴人持有之本票為真正,亦非不以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本件本票。且查本件上訴人總計借款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即除本件票款外,尚有600,000萬元之抵押債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王明欽代書囑其可提示兌領,以清償發票人應繳違約金或滯納利息之用,即係以王明欽為其日後填寫發票之機關,而發票人乙○○、李天賜、李天聖為給付違約金或滯納利息而轉囑授權王明欽填寫發票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故訴外人王明欽不過依被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金額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金額完成發票行為無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而主張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83年8月間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即是記載完整之本票。是綜上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不當,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二造間並無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刑事判決業已判決上訴人持以抵銷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寫,亦未授權王明欽代書填寫,是本件本票為偽造,同時與土地代書王明欽間僅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50萬元或6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83年8月間,擔任訴外人王明欽代書之金主,由王明欽具名貸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貨款期間三個月,利息每月6,000元,代書費6,000元,利息前扣(即被上訴人實際僅取得176,000元),被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16日、面額200,000之本票一件交付王明欽,並簽名於空白之抵押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授權王明欽以被上訴人及其兄弟李天聖、李天賜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為實際貸款人即上訴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00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王明欽200,000元之債權,王明欽乃以其所執有之面額200,000元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票字第751號裁定准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與訴外人黃錦玉則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向台北地方法院詐稱對被上訴人等有500,000元之債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以85年度拍字第518號裁定准許拍賣被上訴人、李天聖、李天賜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並於85年3月16日持向台北地方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並呈報債權金額為600,000元;嗣承辦書記官發現85年度拍字第518號裁定債權與上訴人陳報債權600,000元不同而質疑,上訴人與黃錦玉二人,乃於86年6月5日委託請甲○○前往法院辦理更正債權金額為600,000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嗣經被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上訴而確定。另訴外人黃錦玉(上訴人之妹)亦因前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訴人主張前開二刑事案件均聲請再審中。
2、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2日起訴主張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理由則為受讓甲○○本票債權(詳如原審原證一、二,原審卷第七、八頁)足抵銷上訴人前開四十萬元債權本息。
(二)二造爭執要點:本件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受讓於甲○○之本票債權存在?能否主張抵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1、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目的乃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如許抵銷,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何憑藉其債權,故意為侵權行為,以其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尤其於債務人資力薄弱時,債權人既求償無望,乃為洩憤,寧捨債權,故意侵害債務人之權益,就其負擔之債務儘其債權主張抵銷,其結果足以誘侵權行為,有背公序良俗。是民法第339條乃明文規定禁止。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乃是侵權行為債權,且依二造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所示,本件上訴人乃是故意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本不得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400,000元本息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對上訴人有50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查:
1、依二造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土地代書王明欽於83年8月16日僅借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同時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64號、93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共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抵押權以擔保債之清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3年8月16日透過王明欽代書借款1,100,000元(即包括本件本票借款500,000元及另主張之抵押借款60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難謂有據。且查原本票債權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相識,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甲○○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本票為據,同時抗辯受讓甲○○本票債權云云,更難認有據。同時本件甲○○早於87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本票裁定卷可稽,同時甲○○為刑事案件被告黃錦玉之夫,並任本件上訴人丙○○之第一、第二審之代理人,同時另參與本件相關其他程序,足證甲○○87年以前即知悉此事並參與各種行為。
2、次查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64號、93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丙○○及其妹黃錦玉均明知本件透過土地代書王明欽貸款予被上訴僅200,000元,並非600,000元,亦非500,000元,而上訴人與黃錦玉共同乘被上訴人授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0,000元之抵押權及簽發空白本票等書面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作成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進而行使該裁定詐欺取得款項400,000元,而判處上訴人及黃錦玉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刑事判決綜合認定系爭本票僅是空白之本票,上訴人辯稱甲○○於83年8月16日取得系爭本票時即以記載完全,且係甲○○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查前開二件刑事案件程序中,訴外人黃錦玉始終陳稱於84年5月間始向土地代書王明欽取得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明確,核與本件上訴人陳稱是於83年8月16日取得系爭本票(或由甲○○取得)亦不相符。再查依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黃錦玉始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甲○○之本票債權,乃由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於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本院87年票字第15136號本票裁定卷內記載,系爭本票於87年10月7日裁定,惟持票人遲至93年2月11日始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始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進而轉讓與上訴人持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依二造不爭執之刑事確定判決所示,本件本票債權縱然存在,其原因關係亦為消費借貸,債權人為訴外人黃錦玉而非甲○○。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敘明本票債權人甲○○取得票據之對價為何,是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亦與法相符。
3、綜上,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讓自甲○○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以本票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並不得以其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向其債權人主張抵銷,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及審酌。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為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唐于智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