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不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以被告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及董事,除乙○○外,其餘均已解任,而僅存之董事乙○○之任期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另新選任之董事迄未就任,堪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影響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甚鉅,而依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聲請選任乙○○原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總數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股,同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充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共計三年。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轉(已超過持有股數二分之一)讓予訴外人 洪金鶴 ,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因此,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事甚明,詎料,被告卻遲未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今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之法定代理人,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持有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洪金鶴,因超過二分之一,即發生原告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效果,董事長一職亦同,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縱使此等變更事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未為變更登記者,僅發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影響解任之效果。再者,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新選任之董事五人中並未包括原告,被告公司現亦非由原告掌理,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委任關係一事更臻明確,惟被告卻再三推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兩造間因就原告是否因於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期間,轉讓持有股份,超過選任時股數二分之一而生董事(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之情事,發生爭執,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變更登記,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等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系爭私法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0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總數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五股,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充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共計三年,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轉讓予訴外人洪金鶴,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辭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新竹郵局第七0一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既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期中,轉讓其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以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自當然解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