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又施用毒品,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戒治期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乃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此部分宣告刑與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惟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新竹縣竹東鎮友人居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點火燃燒吸食或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同在前述新埔鎮住處或竹東鎮友人居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璃球內再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而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次。嗣甲○○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因駕駛未經懸掛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與中豐路口攔檢盤查,並在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另於置放該車輛內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及吸管一支,後於警局對之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人,經警在其前述住處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四支,後於警局對之採尿送驗亦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初次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再度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七一號),經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合計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刑決有罪之紀錄,末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並佐以前述被告之自白、驗尿報告、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物,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併案及被告自白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右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能自制而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六公克(見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吸管一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六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見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或盛裝毒品所用之物,現殘渣空袋內均無剩餘毒品殘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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