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路口時,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辦認,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服行交通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處罰)、第十三條第一款(塗抹污損牌照之處罰,裁決書記載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九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員警誤判,經申訴已經免罰,也停車拍照並接受稽查,該員警仍舉發本人,以最大罰責處罰,明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原裁決書誤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九九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三千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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