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並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註明:「(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及增列持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結果為「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醫師 呂明桂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院長 林正介 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審核准許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 鄧清浪 (以被告身分,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五一七七五號函。
㈣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表:
一、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大印參枚。
二、偽造之醫師呂明桂圓形戳章印文貳拾壹枚。
三、偽造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