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購買車牌懸掛於自己之車上、手段購買他人犯罪所得之車牌0面,年齡、智識及犯後未交代向誰購買贓物,造成追查犯罪之困難,及讓竊盜、侵占者所得之財物易於銷贓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購買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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