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劉滿穗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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