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至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工地飲用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日(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臨海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孫秀春 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孫秀春受傷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三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並行經苗栗縣○○鎮○○里○○街與臨海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孫秀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三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及證人孫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三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
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點三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擊他人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甚高、騎機車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孫秀春機車損失二千五百元、醫藥費用八千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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