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被判處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用、犯罪手段係以接線方式,啟動電瓶,並更換車斗逃避查緝,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係0000年出廠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上揭自小貨車後,交由修理廠修理更換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及車輛交修單為證,則被告裝配鑰匙時,其竊盜行為已終了,該鑰匙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研究意見足資參考),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