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二十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未反省,自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友人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燈炮,在底下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食器過濾後,用嘴巴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新南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B24123)、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苗衛檢字第09300167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起有麻藥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經二次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及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吸食完畢後已經丟棄,故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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