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9年7月5日1時許」應更正為「99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第
3行「於當日1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翌(5)日凌晨1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 洪瑩蓁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能坦認行為有誤,頗具悔意,且酒後駕車自行撞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6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文南二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之「中國人理容院」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不慎撞上洪瑩蓁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證人洪瑩蓁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9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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