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O五、一一O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 許燕玉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係台北市立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秘書室庶務組辦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該院採購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連續於辦理婦幼醫院「滅菌沖洗棉棒」採購業務時,直接指定由被告甲○○實際負責之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張家福 )承包。被告除提供東彰公司之估價單外,並提供其自任負責人之佳星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及業於七十四年間撤銷公司登記之福文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文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福)暨其叔父 張權印 開設之東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印公司)之估價單,供許燕玉虛偽比價之用,使東彰公司均以虛偽比價之最低價即每包新台幣(下同)四‧二元之價格得標,許燕玉則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藥品材料物品請購單」上,並據以審核辦理採購,總計採購金額約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婦幼醫院辦理物品採購之正確性。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供稱張權印不知其以東印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因東印公司曾參加布類投標而留下許多空白估價單,其便趁機利用,為湊足比價廠商家數,私自取用張權印東印公司之估價單給婦幼醫院許燕玉虛偽比價,扣押之東印公司印章是用來蓋估價單之用,是以前留下的,伊知道東印公司係經營織布業務,提出估價單未告知張權印等語(第一三O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證人張權印證稱其不知估價單之事,東印公司早由其子 張文通 負責;復以書狀陳稱東印公司之估價單及印章,應係公司成立不久時,因與被告之父 張登章 有業務合作而交給張登章使用,近年來東印公司之經營已以棉布織造加工為主,少與張登章之公司合作(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證人張文通亦稱東印公司自七十四年起已由其負責,公司不再生產衛生棉棒,而以織布為主(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以上陳述倘屬無訛,張權印似僅於多年前東印公司仍生產棉棒時,授權張登章使用印章等物,而未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主觀上亦知東印公司已未生產棉棒,且早已改由張文通經營,亦未授權其使用,卻於多年後之八十三年間起以東印公司及張權印名義製作虛偽之估價單持以使用,能否謂被告係有權使用?即非無疑。原判決對前揭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認被告使用東印公司之印章製作估價單,未逾越張權印原來授權張登章使用之範圍,衡情張權印應無授權其兄使用而反對其姪使用之理云云,此項論斷既乏依據,亦有悖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再檢察官起訴許燕玉直接指定東彰公司承包,被告除提供其實際負責之東彰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佳星公司估價單外,尚提出福文雄公司與東印公司之估價單供虛偽比價等多次犯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則起訴範圍似包含被告以福文雄公司 張文福 名義製作不實估價單並予行使之犯罪事實在內。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調查審認及裁判,亦未說明不予裁判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公訴意旨認與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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