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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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製92FS型九釐米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口徑九釐米手槍子彈二十七發。旋持回高雄地區藏放,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警方據報懷疑上訴人之友人 王宏瑋 持有槍枝,於 王某 住處搜索未果後,王宏瑋供出上訴人持有槍枝,並與之聯繫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取出前開槍彈前往約定地點赴約,俟抵達該處後發現狀況有異,乃攜該槍彈轉至高雄縣○○鄉○○○路○○○號不知情之友人 蔡錫詠 所開設之眼鏡行內藏匿,並趁 蔡某 在二樓遙控開門不注意時,將槍彈藏放在一樓展示櫥之PC管內,迄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認已擺脫警員跟蹤,乃自眼鏡行外出,欲行離去時,經在附近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在該眼鏡行展示櫥PC管內起出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七發(嗣於鑑驗時試射五發)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王宏瑋所有,伊係應王某要求,為其頂替等語,並舉王宏瑋署名之自白狀及王某於案發後至高雄看守所予以接見時,曾致送現款五千元之收據影本,資為佐證(見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而王宏瑋於上訴人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曾前往接見,復有該所檢送之被告接見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似徵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事關上訴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有傳訊王宏瑋詳加究詰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係以王宏瑋因另案經依法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無法加以傳訊為由,而不予調查。然據該前案紀錄表所載,王宏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發布通緝(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此距原審審理時(同年七月十八日),已有數月之久,其間王某是否已遭緝獲?如是,自仍應設法提訊,以明實情,期勿枉縱。原審未再事查明,遽行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且原判決於王宏瑋未到庭應訊,以究詰實情前,即以其另案寄藏槍彈既經判處罪刑,縱坦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對其罪刑亦無影響,乃認所具自白狀有偏頗之虞,而予摒棄不採,亦未免速斷,而有臆測之嫌,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謂,案發時在蔡錫詠開設之眼鏡行內,王宏瑋曾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認罪頂替,此經蔡某在場全程目擊,請予傳訊證人蔡錫詠(見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非無調查必要與可能,原審未予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包括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該槍彈之鑑驗通知書及證人蔡錫詠、 楊增平陳譽仁 之供證,均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或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使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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