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黃聯麒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而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兄 黃銓慶 ,而黃銓慶自民國97年8月間起,陸續向抗告人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其後即多次要求抗告人於放款借據上簽名,然抗告人每次簽名時,放款借據上均未載明借款金額,黃銓慶告知每次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後抗告人始知悉黃銓慶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向相對人貸款20,800,000元,遠超出黃銓慶告知之貸款金額,故該貸款與抗告人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亦係黃銓慶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自行設定,從而,抗告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仍剩餘19,988,902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所謂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達19,988,902元,而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容有未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經於97年8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76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分別於97年8月26日、97年11月7日、98年12月4日、100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20,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抗告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988,90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款借據、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到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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