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群超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朋友家飲用海泥根啤酒5、
6瓶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和美住家,旋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線東路與彰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而疏未注意,冒然闖紅燈前進,致不慎撞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 卓佳枰 (懷孕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卓佳枰人車倒地,並受有子宮早期收縮、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等,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群超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卓佳枰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