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炎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炎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 鄭榮福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榮福與被告鄭炎清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侮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㈡爰審酌被告鄭炎清對有親戚關係之告訴人口出穢語,顯然缺乏對於他人人格權之尊重,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年事已高,當係一時激動失態,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保護告訴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鄭炎清(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炎清與鄭榮福係兄弟關係,鄭炎清於民國100年5月28日7時30分許,見鄭榮福因其栽種之農作物紅茄子遭人毀壞而報警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鄭榮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以「報應、你會不好死、幹你娘」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鄭榮福。
二、案經鄭榮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炎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鄭榮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據證人 鐘足 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蘇聰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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