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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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秀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屯路三0五巷往崇倫北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區○○路○○○號前欲左轉崇倫北街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凃瓊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羅仁傑 ,由崇倫北街沿南屯路往南屯路三0五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凃瓊婷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羅仁傑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拇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陳盈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瓊婷、羅仁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瓊婷、羅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張、現場照片十四張、被害人傷勢照片八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證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凃瓊婷、羅仁傑,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凃瓊婷、羅仁傑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等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凃瓊婷、羅仁傑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凃瓊婷、羅仁傑二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 劉志銘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凃瓊婷、羅仁傑受有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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