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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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清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怡君書記官顧嘉文通譯於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盛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盛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1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顧嘉文法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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