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江朝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朝盛與 黃進福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由被告江朝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進福,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黃進福之妹黃春蓮住處,由黃進福攀爬該處圍牆進入後,再由內開啟小門令被告江朝盛進入,2人共同持長約15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住處庭院內之鳥舍鋁門1片,得手後共同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某流動資源回收商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05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被告江朝盛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內 曹慶雄 所有之水果園,見曹慶雄所有之農藥噴霧器放置於果園內工寮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農藥噴霧器,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某不詳資源回收商販售,得款2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㈢被告江朝盛、 黃金樹 、 謝金龍 (共同被告黃金樹、謝金龍所涉竊盜部分,均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由黃金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金龍,江朝盛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共同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謝智聰 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由黃金樹、謝金龍在旁把風、江朝盛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處圍牆之石棉瓦片後,踰越該石棉瓦圍牆之破洞進入工廠內,以徒手竊取鋁料約100公斤、白鐵管約20至30公斤,得手後攜出工廠外,由江朝盛、黃金樹、謝金龍3人共同載運至彰化縣○○鎮○○路○段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販售,共得款458元,並由3人共同花用殆盡。嗣於98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江朝盛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江朝盛業於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01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江朝盛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對被告江朝盛前揭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