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陳文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無故跑到其兄 陳文錦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踹門,經陳文錦報警處理,警方到達陳文錦住處時,陳文榮已離開陳文錦住處,陳文錦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帶警方前往陳文榮位於花壇鄉金墩村○○街000號居處查看,陳文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家裡開門後,朝陳文錦跑過去,徒手攻擊陳文錦,致陳文錦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頰、前額開放性傷口、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張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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