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增加「張見成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8列之「工學路」改為「公學路」;犯罪事實第8列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等物」改為「張見成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見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施用本件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遭同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陳明無誤(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 洪揚崴 (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張見成(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350號之70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電子磅秤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55公克)等物。員警將其帶回偵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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