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四行:在臺南市○○區○○○街附近交付。
2、第八行:詐騙集團成員於一百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佯稱為「狗狗賣場」服務人員,及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如不及時處理將會影響 陳柏宇 之權益,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另佯裝為合作金庫行員表示陳柏宇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方可取消分期付款。
3、第十一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陳俊傑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分次將所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之指述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2、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呼籲預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已係滿三十歲之成年人,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教育程度欄所載),且有十逾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徵,被告既有一定教育程度,且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不知,則其既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持以訛詐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該帳戶為不法詐騙使用,仍予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案帳戶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轉與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等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