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甲○○竊盜得手財物之記載,應更
正為「白鐵1.5公斤、黑鐵55.5公斤(聲請書誤載為『白鐵
105公斤、黑鐵55.5公斤』)。㈡證據部分,除聲請書所載之「證人(被害人)乙○○警詢證
述、卷附照片4張及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辯解尚無可取之論述」以外,尚應補充:⒈證人 張嘉祥 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4-15頁)。⒉被告甲○○雖辯稱:誤認上開「白鐵1.5公斤、黑鐵55.5公斤」均屬棄物云云。然徵諸被告猶知徒手搬運而以新臺幣(下同)680元變現換價之行止,實已堪認上開「白鐵1.5公斤、黑鐵55.5公斤」,就令市值不高,甚或外觀殘舊(生鏽),然其既有相當之市場價值,自客觀而言,即無遭人錯認或誤認乃棄物之理!是被告辯稱「誤認乃棄物」云云,自非可取。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手法,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23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後方菜園旁,徒手竊取乙○○所有白鐵105公斤及黑鐵55.5公斤,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至附近張嘉祥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正欲以新臺幣68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張嘉祥時,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鐵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不知道那是有人的云云。惟查,上開為被告甲○○竊取之鐵材為被害人乙○○所有,為伊之前工作留下的材料,暫放置在該處, 伊井金 用塑膠布先蓋起來,此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自被告指竊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竊物品外觀並不似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放置物品現場雖然堆置許多雜物,然擺放整齊,顯然放在該處之物品並非無人之物甚明,被告所辯應屬推哀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