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菜刀砍殺甲○○之頭部,並造成其受有頭部左側五X0‧五公分撕裂傷及右側頭部十X0‧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顯見其傷害程度甚為嚴重,以菜刀朝人體頭部猛砍,依常理而論,本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乎猛砍一刀致刀柄斷裂復拾起再砍一刀,豈有無致命之可能,原審認定似有違誤,雖該菜刀老舊,惟其殺傷力仍甚大,依被告猛砍之行為,顯有肇致被告死亡之可能,僅係為 廖偉峻 發現,緊急送醫而倖免於死,非謂其未有死亡之結果,即認其傷害不足致命,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原審未經審判程序,遽行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實嫌無據,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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