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業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二人因宗教觀不同,被告之見解不為甲○○所接受,致被告心生不滿,復認為甲○○欲加以謀害,竟明知菜刀刃鋒利,以之砍殺人之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持菜刀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甲○○之住處,朝甲○○之頭部猛砍一刀,致該刀柄斷裂後,被告再拾起刀身,復朝甲○○之頭部砍殺一刀,致甲○○受有頭皮裂傷十五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未死亡。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自承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以菜刀朝甲○○之頭部砍殺二刀,及甲○○之指述及 惠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並有前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資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持菜刀砍告訴人二刀,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殺告訴人之意思,伊不知道當天為何會如此,伊砍了甲○○之後,甲○○叫我回去,他要自己去敷藥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如主觀上並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自難論以殺人罪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遽以被告持菜刀砍傷甲○○頭部,即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宗教觀念及拜拜方式等事發生爭吵,且被告經常幻想甲○○欲加害伊,被告遂於右揭時地,持菜刀一把,朝甲○○之頭部砍一刀後,因刀柄與刀刃斷成兩截,被告復持刀刃再朝甲○○頭部砍一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廖偉峻 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甲○○受有頭皮裂傷十五公分之傷害,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及惠德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惠德醫字第六六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審卷可按。
(二)被告於砍傷甲○○後,甲○○之外孫廖偉峻見狀立即將被告拉開,甲○○叫被告快離開,伊不會提出告訴,被告立即離去,並自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自首乙節,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廖偉峻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於砍傷甲○○,甲○○叫其離開後,就自行離開,未再繼續追殺,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虛詞。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刀柄已斷裂,刀柄與刀刃一分為二,刀刃長約十八公分,係老舊菜刀,刀刃甚鈍,不鋒利,刀尖亦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又被害人甲○○係因頭皮撕裂傷至惠德醫院治療,其傷口為頭部左側五×○‧五公分撕裂傷及右側頭部十×○‧五公分撕裂傷,其傷害無致命之可能,有惠德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惠德醫字第六六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於審卷可按。被告持以砍傷甲○○之菜刀已甚老舊,刀刃及刀尖均甚鈍而不鋒利,且實際造成之傷害亦無致命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奪命之意圖,應僅係臨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老舊菜刀砍傷告訴人甚明,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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