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僑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僑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害人 宋武安 於警詢時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僑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內置有現金2,000元等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52號偵查卷第18頁),又其所竊財物業已遺失,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5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偵查卷第18頁),致無法返還予被害人宋武安,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齊僑穗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120巷6號
3樓居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僑穗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22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之唱將卡拉OK唱歌時,因見隔壁包廂內唱歌之 曾美德 為其認識之友人,故至曾美德與其配偶宋武安唱歌之包廂內與曾美德打招呼,惟齊僑穗進入包廂後,因見宋武安所有之白色COACH皮夾放置在曾美德背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曾美德及宋武安唱歌消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武安所有之上開皮夾,齊僑穗得逞後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宋武安發現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武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僑穗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宋武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