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刑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呂昆穎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6月20│95年6月20日│││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2│750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上訴│簡│││號├─┼─────────────┼─────────────┤│事││號│3346│7262││├─┼─┼─────────────┼─────────────┤│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11│12│││期├─┼─────────────┼─────────────┤│││日│2│1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上訴│簡││定│號├─┼─────────────┼─────────────┤│││號│3346│7262││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11│1│││期├─┼─────────────┼─────────────┤│││日│17│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奪公權期間或罰│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