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8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乙○○分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提供予 李宗亮 使用,以遂行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乙○○、丙○○此等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乙○○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甲○○、丁○○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丙○○、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告乙○○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前揭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當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丁○○、甲○○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智慮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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