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肇事逃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等5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觀諸被告前開所處之刑分別為6月、4月、3月、9月、4月,前三罪業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本院認上開5罪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逃逸│有期徒刑│92.3.22│臺灣高等法│94.4.29│均同左│94.5.28│││(聲請書│6月││院高雄分院││││││誤載為違│││94年度交上││││││背安全駕│││訴字第16號││││││駛致交通│││││││││危險罪)│││││││├─┼────┼────┼────┼─────┼────┼─────┼────┤│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月│││││││││││││││├─┼────┼────┼────┼─────┼────┼─────┼────┤│3│偽造署押│有期徒刑│92.8.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聲請書│3月││││││││誤載為毀│││││││││棄損壞)│││││││├─┼────┼────┼────┼─────┼────┼─────┼────┤│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3.8.26│本院94年度│94.8.8│均同左│94.9.2│││防制條例│9月│至│訴字第313││││││施用第一││94.4.5│號││││││級毒品罪││││││││││││││││├─┼────┼────┼────┼─────┼────┼─────┼────┤│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4.4.1│本院94年度│94.8.11│均同左│94.9.12│││防制條例│4月││易字第857││││││施用第二│││號││││││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