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號、96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犯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經濟生活方面倍感壓力,且不希望留下不良紀錄影響小孩未來發展與前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復以上開言語直接騷擾被害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從事電機業工作、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簽立之撤回告訴狀1紙,稱已與告訴人和好,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後,復仍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推擠中壓傷告訴人之小指而於本院及本院檢察署審理中乙節,業經告訴人 陳明 ,並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3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第32頁),觀之被告反覆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名,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惟查該次修法僅作條號變更,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以第61條第2款之罪,惟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㈠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3號)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95年10月1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於95年11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住處內,因細故生口角,遂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告訴人,而有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所命禁止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惟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難認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不得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是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既不成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