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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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受刑人因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受有期徒刑3年3月之宣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既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自無庸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固分別併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但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內,自應依照原判決執行至明,均附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3月│1年6月│5月│8月│├──────┼────┼────┼────┼────┤││91年11月│90年5月│91年5月│91年12月││犯罪日期│16日(17│23日起至│23日│2日│││日)│9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機關│92年度偵│90年度偵│91年度毒│91年度毒││年度案號│緝字第23│字第1376│偵字第28│偵字第33│││6號│2號│17號│69號│││││││├───┬──┼────┼────┼────┼────┤││法院│臺灣高等│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92年度訴│91年度易│92年度訴││事實審││訴字第│緝字第40│字第2849│字第1150││││3950號│號│號│號││├──┼────┼────┼────┼────┤││判決│93年1月│93年5月│92年4月│92年9月3│││日期│20日│28日│30日│日│├───┼──┼────┼────┼────┼────┤││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台│92年度訴│91年度易│92年度訴││判決││上字第│緝字第40│字第2849│字第1150││││2087號│號│號│號││├──┼────┼────┼────┼────┤││判決│93年4月│93年7月│92年5月│92年10月│││確定│22日│26日│27日│11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9│刑法第33│毒品危害│毒品危害│││6條第1項│9條等│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0條第│││││2項│1項│├──────┼────┼────┼────┼────┤│是否合於中華│屬第3條│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民國九十六年│第1項第│2條第1│2條第1│2條第1││罪犯減刑條例│15款規定│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不予減刑││││││之罪││││├──────┼────┼────┼────┼────┤│不予減刑及減│不予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合於減刑││刑後之刑期│;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3年3月│刑9月│刑2月又│刑4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