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6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
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仍未戒除施毒惡習,復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注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好路口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後,經其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2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且於甫再經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戒毒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查獲次數僅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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