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9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以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A-8267」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大雅路與育德路路口欲右轉育德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之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CDI-632」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往南直行欲通過育德路口,被告貿然將車輛右轉駛入育德路而撞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乙○○、甲○○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乙○○並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計受有下列損失:原告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20元,又原告甲○○身心皆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4,710元,又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皆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2,520元、給付原告乙○○31萬4,710元(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以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失撞及原告乙○○所騎乘
之機車(搭載原告甲○○),致使原告乙○○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上述車禍事件致使原告二人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卷宗查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失而撞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原告甲○○),致使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已詳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出醫藥費用2,520元、原告
乙○○支出醫藥費用1萬4,71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甲○○因上開車禍傷害,於9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迄94年1月6日止共至門診治療6次,經醫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而原告乙○○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於9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鋼釘固定及關節鏡手術併石膏固定治療,迄93年12月2日止共至門診治療7次,經醫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述刑事卷宗內(94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偵查卷第6、7頁參照),亦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又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受雇於市場內從事加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原告乙○○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受雇於市場內從事加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稱在卷;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亦有偵訊筆錄一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94年度偵字第6917號偵查卷第5頁參照)。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甲○○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之精神賠償以28萬元為適當。
㈤承上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
失2,520元、精神損失15萬元,以上合計共15萬2,520元(2520+150000=15252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萬4,710元、精神損失28萬元,以上合計共29萬4710元(14710+280000=2947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5萬2,520元、給付原告乙○○29萬4710元,以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