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毓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1633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毓禮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毓禮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凌晨3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9(品記茶坊),因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下稱該槍枝)為警查獲,詢
據被移送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
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
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攜帶該槍枝
之行為及為警查扣該槍枝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
與友人在上開時、地,喝茶聊天時,基於炫耀,方至其車上
取來該槍枝向友人展示,惟本件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
槍枝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
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該槍枝之行為,即遽
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
件查獲員警並未具體調查及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被移送
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上
揭說明,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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